让你打官司,怎么全都无罪了? 第237节
所以我认为,如果全面评价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不能仅仅看到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一款,而要把该条法律规定所有的条款结合起来,综合评价的话,该罪的法定刑其实并没有白教授所说的那么低。
那么对于白教授刚才所说的观点,我认为是有着合理性存在的。
在刑法规定中,共同对向犯的刑罚大多基本相当,但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这一对共同对向犯确实很特殊,它们的刑罚相差的确很大,甚至到了跟共同对向犯基本法理冲突的地步。
也正像我刚才所说的,人似乎还没有鸟值钱,从这方面来看的话,无论如何都是不能让人对这样的法律信服的。
但我想说的是,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性质比较特殊,不能把它简单的跟其他买卖类犯罪相比。
就拿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来说,这两个罪看似都在惩罚购买行为,但是两罪背后的含义完全不同。
对购买鹦鹉的人来说,他们买鹦鹉一般是作为宠物来饲养的,在购买行为完成后,这里面其实很少会牵扯到对动物本身的利益损害,所以说对于这个罪的评价,基本上都包含在购买行为之中。也就是说仅需惩罚购买行为足矣。
但是收买妇女、儿童罪要惩罚的是什么呢?
拿收买妇女来说,通俗点讲就是买媳妇,那么买了媳妇,自然而言的要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此买方接下来触犯强奸罪的概率是很大的;或者说如果由于妇女年龄较小,或者是买方的其他原因,暂时没有发生性关系,但是对于被收买的女性来讲,几乎必然要面临被殴打、被剥夺自由的下场,此时买方触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的可能性也是比较大的。
所以单看与人贩子交易的这个‘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实际上处于为后续犯罪做准备的一个预备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将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单独定罪,其实已经体现出对收买行为的惩罚和打击了。
我知道有同学可能不太同意我的解释,但是我想请大家想一想,如果将收买行为与后续的其他犯罪行为剥离开来,收买行为本身会得到什么样的评价呢?
有没有同学愿意分享一下的?”
面对任真的这个问题,举手的人显然就少了很多。
任真随手点了个最近的女生。
“我觉得,可能侵犯了人的尊严?”
这名同学的语气不太确定。
“还有吗?”
任真看向其他人。
“这种行为是在物化女性。”
有人喊了一声。
“对,回答的很好,但是收买妇女、儿童罪,后面还有个儿童呢。”
任真笑着冲那个方向看去。
“那就是把人身当做商品了。”
前排有人接了一句。
“嗯,所以如果完全脱离收买之后的行为,仅仅看交易行为本身,我们发现这个行为侵犯的法益,是比较重大,但是又不得不承认是很有限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现在的环境下,出卖自己的脑力、体力,甚至是出卖身体的现象比比皆是。
说的现实一点,门当户对的商业联姻、平常人家的财力,甚至是线下的婚介所,以前我们叫媒婆,这些都牵扯到金钱利益。
所以如果不考虑实际伤害,只考虑人的尊严,只考虑人身能不能被物化,大家觉得收买这个行为还应该受到很严重的处罚吗?
如果说现在对收买妇女、儿童的处罚不够分量,那么我觉得卖银的行为也应当犯罪化,而非只是违法。”
“但是卖银是自愿的,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被强迫的。”
刚才那个女生还没坐下,立马反驳。
“你说的没错,这确实是大多数的情况,可现实并不都是大多数。”
任真挥挥手,示意那个女生坐下:
“我想请大家设想一个场景,人贩子带着一个他拐走的女性,一边打骂一边来到一个村落,问有没有人买,现在你有两个选择:
一个是不买,任由那个女性继续被人贩子折磨,另一个是把她买下,让她起码暂时脱离被折磨和囚禁的处境。
这样的交易行为,如果要定罪的话,大家还认为现在的三年太轻了吗?
我想提醒大家,这里的交易,可不是买方跟那个被拐卖的女性之间的,而是买方跟那个人贩子之间的。
并且我们还要承认的是,即使在现实生活中,女性自愿离开原先生活地区,通过人贩子嫁到买方家里的情况,其实也不在少数。
尤其是我们某些边境地区,非法的跨国婚姻市场一直都存在,对这种不受我们法律保护的婚姻,在刑法上我们应该给出怎样的处理呢?
如果认为拐卖妇女是犯罪,但个人意愿又可以排除犯罪的话,那么在女性自愿的情况下,有可能得出无罪的结论;相反,如果坚持认为人身不能买卖,任何人都不应当被物化的理念,那么无论女性同意与否,都应当禁止人口买卖。
但是事实上,法律不可能考虑到每一名受害者的意愿,否则法律在执行的时候就会出现模糊不清的问题。
所以我们只能采取后者观点,无论女性是否自愿,收买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
那么我国现行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其实就是给这种法律无法明确规制的地带,留出了一个在操作时可以相对把握的空间。”
第254章 完美的立法未必有用
任真说到这里就没有再说下去,对于这些还没有走出校门的学生来说,这些都是需要时间消化的。
“任律师刚才说,不能片面的看收买妇女、儿童罪的第一款,而要把所有条款综合起来考虑。
这个观点当然有合理之处,但我认为也有不足之处。”
趁着学生们还在思考的空当,白家松又拿起了话筒:
“这个观点的最大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考虑到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情况,所以这个解释并不足以说服我。
如果按照任律师的观点,单纯收买儿童的行为最高只判三年有期,那么在现实中,被收买的儿童,有极大可能不会又非法拘禁、虐待这些伴随性犯罪。
当然,我只是说相对于被收买的妇女而言,这种概率会小一些。
但是无论收买者对被收买的儿童再怎么好,照顾的多么仔细用心,都改变不了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伤害的事实。
如果一直保持该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那么按照我们刑法规定的追诉实效,该罪的追诉实效只有五年,也就是说从收买人买回孩子那天开始计算,五年后就无法对收买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了,我想这绝对是不够合理的。
从这个方面来看,就算综合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全部条款来看,这个罪名的法定刑也依旧是过轻了。”
追诉实效?
即使白家松是在反驳自己的观点,但任真也不得不承认,人家这个说法确实是很有道理的。
“我一直主张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从刑法基础理论出发,主要是基于共同对向犯理论。就像我刚才说的,大多数共同对向犯的刑罚是基本相当的,但是到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妇女、儿童罪却变成了悬殊。
前面我们提到有些只处罚一方的片面对向犯,片面对向犯的立法考虑到了一个情况,就是自损行为的问题。
比如自愿购买读品吸读的行为本身是违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因为购买人是完全按照其本身的意志处分了财务。
同理,卖银不是犯罪,但组织卖银是犯罪,寻找组织卖银河贩卖读品入罪的共同点,我们会发现两罪都是对他人的自损行为进行了剥削和利用,所以这时候对他们适用刑法进行规制是合理的。
但是在共同对向犯上,这无法使用自损理论来归纳,就算是自愿卖身,是否应当受到惩罚,这自古以来都是一直存在争论的。
所以我坚持认为,作为一堆共同对向犯,刑罚出现这样的失衡现象,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
白家松又解释了一通,但是台下学生们的脸上好像更迷茫了。
这种较深层次的理论上的剖析,对于没有专门研究过这个罪名的学生们来说,还是有些太过晦涩难懂了。
“白教授所说的追诉实效以及共同对向犯理论,确实值得我们深思,或许立法者也可以考虑把收买妇女和收买儿童分开入罪。
对于这两个方面我就不再延伸了,相信白教授也解释的很清楚了,不过从预防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暂时不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任真见陈光明暗暗对他使眼神,知道轮到自己了:
“其实总结出来就是一句话,刑法和刑罚,没有那么大的威力。
首先,如果提升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就是把重刑提前到了收买阶段,这其实存在一刀切的嫌疑。
就像我刚才说的,即使少,但也确实存在善意收买者,他同样完成了一个交易行为,但是后续并没有实施任何诸如强奸、非法拘禁之类的重罪,只有在相对轻的量刑幅度内,对他才有减轻到免罚出罪的可能。
如果我们把这个三年以下提升到三到七年,七到十年,甚至是十年以上,那么对于这部分善意收买者来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他们是绝对要受到法律处罚的,我想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提升收买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这个观点其实存在一个潜台词,那就是认为刑罚的加重可以对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但实际上不是的。
‘刑罚越重,犯罪分子就越害怕,最好所有的犯罪都判死刑,这样就没人敢犯罪了’,这是我学法律这么多年来,见过很多普通人都有的想法,但是作为法律人,大家觉得这个观点合理吗?”
这下不仅是台下的学生,就连任真不远处坐着的白家松,似乎也若有所思。
“这种杀鸡儆猴的思路,跟几千年前的严刑重法思想不谋而合,但若是重刑主义真的有效,我想早就不会有杀人抢劫强奸这样的犯罪存在了。
刑法的威慑力固然存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针对不同的个体,不同的犯罪类型,他们对于刑罚的认知和恐惧程度是不同的。
因为犯罪人在决定是否犯罪时,一般是会做出衡量的,他会拿眼前的利益,与他认为有可能面临的刑罚处罚作比较,如果眼前的利益足够大,或者是被处罚的概率足够小时,刑法规定的刑罚有多重,对于犯罪人来说其实根本不重要。
就拿拐卖妇女、儿童罪来说,最重能判到死刑,那为什么这么多年来人贩子还是没有彻底消失?
很简单,因为利益足够大。
那么说回收买妇女、儿童罪,对于需要靠金钱收买婚姻的人来说,买媳妇生孩子的利益,对某些穷苦山区的人来说是即使杀头也要争取到的,那么这时候刑罚是三年还是十年,甚至是死刑,对这些犯罪人来说没有太大区别。”
“对于善意购买的现象,这个确实是很难处理。”
虽然任真和白家松的观点截然不同,但是两人的讨论始终没有针锋相对的意思,完全就是抱着讨论问题的心态,这样的讨论让双方都很舒适。
白家松拖着下巴,陷入沉思:“这样的现象确实也存在,所以我们也一直说法律作为入罪的基础,伦理作为出罪的依据。
如果一种行为是道德所鼓励的,那自然不是犯罪。对于这样的行为,我认为法官在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刑法中的但书条款来使其免于刑事追究。
至于这个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这就是机械司法的问题,而不是立法上应该考虑的。”
“您这个观点,我可能也没办法完全认同。”
任真摇了摇头:
“立法再完美,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不了,我们能用一句机械司法就把这事儿过去了吗?显然不能吧。
在这次讲座之前我收集了一些判决,最后得出一个结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强奸罪并罚,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与非法拘禁罪并罚的判决的确存在,但是比例很小,大多数案件仅仅判决构成收买妇女、儿童罪,刑罚也大多在一年左右。
其实这时候我有点怀疑自己的观点了,收买妇女、儿童罪应该大概率伴随着其他犯罪才对,为什么判决中很少体现呢?这是不是意味着,不能指望着其他的重罪来规制,还是得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呢?
后来我想通了,如果大多数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判决中,根本没有涉及到强奸、伤害和非法拘禁,那这是为什么呢?
是因为收买了妇女、儿童的这些人,他们都很善良,都没有对收买来的妇女、儿童做一些不可原谅的事情吗?
我愿意相信人性是美好的,但作为一名律师,我还是要回归现实。
那就是在排除被收买的女性自愿,以及有些好心人善意收买的情况之外,肯定是存在大量的违背被收买妇女意愿的强奸、拘禁等行为,但是出于现实中的种种原因,当地的办案人员即使发现了这些事情,但是面临各种约束、顾虑和障碍,往往很难判处那些重罪。
如果我们提高了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提到十年以上甚至是死刑,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当地办案机关会如何应对?当地的人们在面对同样的情况,不同法律的时候,他们会作何处理?
我能想到的最大可能就是,他们甚至连基本的收买行为都不判了,就是和稀泥式的劝解和警告,或者说买方没有阻碍解救或者返回原住地之类的认定,减轻处罚,大事化小。”
任真的话让白家松沉默下来,有学生则是举起了手。
“任律师,那按照您所说,提升法定刑以后反而可能不会适用刑罚,那么就要看着这些违法人员逍遥法外吗?难道就不能把这些违法的人都抓起来,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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